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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」第19條第4項規定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發文字號:金管銀票字第10240000210號 附件:一、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。二、信用卡紅利點數之產生事由應與持有或使用信用卡有關,其範圍以下列為限: (一)信用卡推銷活動,如:刷卡消費累積紅利點數等。 (二)申請或申辦信用卡相關服務,如:申請電子帳單等。 (三)信用卡活動抽獎獎品。 (四)對於持卡人從事與信用卡業務相關之活動,如:感謝客戶對信用卡業務之建議等。 (五)由其他持卡人轉入。 三、信用卡紅利點數之使用範圍,以下列分類為限: (一)兌換商品。 (二)折抵交易時刷卡金額或消費金額。 (三)折抵信用卡附加功能使用費,如:機場接送等。 (四)折抵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或相關費用。 (五)折抵銀行相關業務手續費及利息。 (六)兌換里程酬賓、折抵電信費用或公用事業費用或捐款金。 (七)移轉予其他持卡人。 四、倘持卡人已累積之紅利點數於原使用條件屆期後,仍可繼續適用新使用條件者,發卡機構應於原約定提供期間屆期六十日前,以書面或其他與持卡人約定之方式,通知持卡人新適用條件及提供期間。 五、發卡機構提供持卡人將已累積之紅利點數移轉予他人之服務時,應符合下列條件: (一)紅利點數移轉不得作為商業買賣,且移轉對象以同一發卡機構之持卡人為限。 (二)發卡機構提供紅利點數移轉服務倘收取手續費,應合理反映作業成本。 (三)紅利點數移轉手續費、點數使用期限、移轉次數及移轉數量等各項條件或限制,應充分告知持卡人。 六、本令自即日生效。 |
2013年2月1日 星期五
信用卡利利點數的管理規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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